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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事故之我見

時間:2012-11-27 15:38來源:紅纓教育作者:客服中心點擊:

  編者按:安全管理是幼兒園工作的重中之重。幼兒園的幼兒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護意識,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護,在監護人將其送至幼兒園期間,很容易發生人身傷害方面的問題或事故。事故能否杜絕?如何杜絕?出了事故怎么辦?是每一個幼兒園都會遇到的問題。希望大家仁者建仁,智者見智,踴躍說出自己的看法。
  
  案例:從一樁幼兒摔殘案說起
  
  轉自:《幼兒教育導讀》
  
  案件追蹤:戶外活動意外致殘
  
  曉強,2004年2月14日出生在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一戶普通居民家里,3歲時上了鄭州市金水區某藝術幼兒園(以下簡稱金水藝術幼兒園)。
  
  2009年2月17日下午,老師帶著小朋友在操場跑步。出人意料的是,跑步開始不久,曉強就一個大跟頭摔倒在塑膠跑道上,動彈不得,臉上露出痛苦的表情。帶班老師見狀,立即用電話告知了曉強的母親王華。得知兒子受傷后,王華快速趕到幼兒園,雙方共同將曉強送到了鄭州市骨科醫院救治。
  
  經診斷,曉強為右肱骨跺上骨折。住院期間,醫生采取全麻醉措施,對曉強進行右肱骨踝上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經過半月多的精心治療,小強痊愈出院。當時,醫生出具的出院記錄上載明:繼續功能鍛煉,定期復查,首次復查日期為2009年3月26日,不適隨診,2至3個月后來院取內固定。醫囑載明:骨科常規護理,二級護理,普食,留陪一人。
  
  2009年5月4日,曉強在母親的陪伴下,再次來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取出上次治療時右肱骨踝內的固定物。5月21日,曉強順利出院。醫生出具的出院記錄載明:繼續功能鍛煉,切口術后14天拆線,不適隨診。醫囑載明:骨科常規護理,二級護理,普食。
  
  再說事情發生后,金水藝術幼兒園不敢怠慢。在曉強住院期間,幼兒園每天均派出老師陪護,并承擔了曉強住院期間的伙食費,還多次購買水果等營養品。最終支付曉強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7197.35元。
  
  盡管如此,曉強的母親王華卻不領情。因為2009年7月20日,經鄭州隴海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曉強已構成9級傷殘。為此,王華多次向金水藝術幼兒園索賠殘疾賠償金,但遭到拒絕。    
  
  法庭上索賠損失
  
  在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曉強的母親王華以兒子為原告,自己為法定代理人,一紙訴狀將金水藝術幼兒園告到了金水區法院,要求幼兒園賠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種經濟損失共計86119.47元。
  
  經過認真審理,2010年3月,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學生在幼兒園就園期間,幼兒園對學生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預防措施。
  
  結合本案案情,被告金水藝術幼兒園在組織學生進行戶外跑步活動時,雖在塑膠跑道進行,老師在旁邊看護,且在事故發生后搶救及時,已盡到基本的保護義務和預防措施,但鑒于原告曉強系完全無行為能力的幼兒,被告幼兒園對幼兒進行戶外運動時,應承擔更為嚴格的保護義務和預防措施。故對原告的受傷結果被告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鑒于被告的過錯程度,及在治療期間被告積極護理并支付醫療費、營養費等事實,酌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請求賠償護理費的問題,依據查明事實,在原告兩次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白天均派出老師陪護,故原告請求護理費損失,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的問題,參考200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3231元/年,殘疾賠償金應為52924元(13231元/年×20年×20%),原告請求賠償鑒定費用680元,放射費100元,證據充分,予以支持。
  
  以上損失共計54114元。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27057元。因被告已墊付兩次住院期間醫療費17197.35元,被告應再支付原告損失9859.65元。
  
  公平原則判定糾紛
  
  一審宣判后,曉強、金水藝術幼兒園均不服,雙雙提起了上訴。
  
  曉強的代理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自己承擔50%的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因為金水藝術幼兒園未盡到相關職責,造成了上訴人的傷害,且該園根本不符合免責的條件。上訴人的法定監護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責任,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金水藝術幼兒園承擔全部責任,或發還重審。
  
  金水藝術幼兒園則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幼兒在幼兒園受到傷害應根據過錯承擔責任,而本園并無過錯,不應承擔50%的責任。一審法院將幼兒園的保護義務和預防措施分為基本和嚴格兩種情形,沒有法律依據。幼兒園已盡到了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適用歸責原則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
  
  2010年10月,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此案作出了終審判決。
  
  法院認為,曉強為不滿10周歲兒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護意識,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護,在監護人將其送至金水藝術幼兒園期間,曉強在參加該園組織的體育運動時受傷致殘,自身并無過錯。金水藝術幼兒園盡到了職責范圍內的管理義務,對曉強的損害亦無過錯。
  
  考慮到曉強作為一個5歲的未成年人,在金水藝術幼兒園受傷造成9級傷殘的人身損害之事實,雖然雙方均無過錯,但從公平的價值判斷標準出發,酌定雙方當事人就損害結果各承擔50%的責任為妥。
  
  關于曉強上訴稱,在住院期間,其父母對其進行了陪護,應由金水藝術幼兒園承擔護理費用。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護理費應按照護理人員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因曉強在庭審期間未提供其父母收入減少的相關證據,故對曉強的該項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故本案應按2008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一審在計算各方應承擔責任數額時,方法不當,應予糾正。
  
  曉強因受傷所受損失為:住院醫療費用為17197.35元,殘疾賠償金為52924元(13231元/年×20年×20%),鑒定費用680元,放射費100元,營養費410元,共計71311.35元。以上費用,金水藝術幼兒園應承擔該費用的50%,即35655.68元,扣除其在上訴人曉強兩次住院期間墊付的醫療費17197.35元,金水藝術幼兒園還應支付曉強損失18458.33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95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53元,共計3906元,由曉強負擔3086元,金水藝術幼兒園負擔82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至此,案件終于在法院的妥善處理下,畫上了一個圓滿的句號。(摘錄自:《民主與法制》)
    
  點評:本案屬于幼兒園傷害事故的典型個案。由于該案發生在2010年7月1日《侵權行為法》實施前,故參照適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幼兒園有過錯才承擔責任。但《侵權責任法》在201O年7月1日實施后,幼兒園的責任加大了。根據該法第38條規定,幼兒在幼兒園發生傷害事故,幼兒園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除非幼兒園能舉證其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才不用承擔責任。由于小朋友天性好動,發生傷害的幾率大。因此幼兒園在日常管理中,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1.建立、完善幼兒園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制度、應急預案;2.定期對園內設備設施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3.保教老師應嚴格按照幼兒園工作規程進行教學管理;4.在經濟條件許可的情況下,購買校(園)方責任保險,將幼兒園傷害事故賠償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廣東華譽律師事務所教育系統法律服務部 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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