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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


         

  2018-06-05

    衛生部令第70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餐飲服務許可工作,加強餐飲服務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餐飲服務秩序,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飲服務提供者),不適用于食品攤販和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

  餐飲服務實行許可制度。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并依法承擔餐飲服務的食品安全責任。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納入餐飲服務許可管理的范圍。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

  第四條 餐飲服務許可按照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業態和規模實施分類管理。餐飲服務分類許可的審查規范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餐飲服務許可證》受理和審批的許可機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餐飲服務許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與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餐飲服務許可信息和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銷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名錄。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餐飲服務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人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與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風、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經食品安全培訓、符合相關條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與本單位實際相適應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條件和食品安全培訓的有關要求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條 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證明(已從事其他經營的可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和設備布局、加工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以及不屬于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情形的說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有關條件的材料;

  (六)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行政許可法》,對申請人提出的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飲服務許可,或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接收申請的原因;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容簽章確認;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做出受理決定。

  第三章 審核與決定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審核申請人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提交的相關資料,并對申請人的餐飲服務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的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可以委托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和現場核查的情況,對符合條件的,做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許可期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七條 對于已辦結的餐飲服務許可事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許可材料及時歸檔。

  第四章 變更、延續、補發和注銷

  第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或者地址門牌號改變(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提出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記載內容變更申請,并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有關核準證明。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許可類別、備注項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衛生設施需要改變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手續。原發證部門應當以申請變更內容為重點進行審核。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準予變更《餐飲服務許可證》記載內容或者準予辦理變更手續的,頒發新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證號和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需要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在《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書面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辦理。

  第二十條 申請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書;

  (二)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內容有變化或者無變化的說明材料;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原發證部門受理《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后,應當重點對原許可的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是否有變化,以及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核。準予延續的,頒發新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證號不變。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延續的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領取變更、延續后的新《餐飲服務許可證》時,應當將原《餐飲服務許可證》交回發證部門。

  第二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遺失《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于遺失后60日內公開聲明《餐飲服務許可證》遺失,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餐飲服務許可證》毀損的,憑毀損的原證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依法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終止的;

  (三)《餐飲服務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被吊銷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主動申請注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被注銷的,原持證者應當及時將《餐飲服務許可證》原件交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做好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有關登記工作。

  第五章 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類別、備注、許可證號、發證機關(加蓋公章)、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樣式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規定。

  許可證號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餐證字+4位年份數+6位行政區域代碼+6位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

  第二十九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臨時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第三十條 同一餐飲服務提供者在不同地點或者場所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應當分別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

  餐飲服務經營地點或者場所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取得的《餐飲服務許可證》,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倒賣、出租。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并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規定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應當責令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餐飲服務許可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餐飲服務提供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有關違反規定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舉報,應當及時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由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

  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時,按照下列原則:

  (一)申請人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承辦人出具申請人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的意見的,追究承辦人行政責任;

  (二)承辦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主管領導仍然批準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追究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三)承辦人和主管領導均有過錯的,主要追究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決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撤銷;該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被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聘用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不符合餐飲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制作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服務活動。

  經營場所,指與食品加工經營直接或者間接相關的場所,包括食品加工處理和就餐場所。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業態,指各種餐飲服務經營形態,包括餐館、快餐店、小吃店、飲品店、食堂等。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單位。

  第四十條 國境口岸范圍內的餐飲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鐵路運營中餐飲服務許可的管理參照本辦法。

  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攤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衛生部2005年12月15日發布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餐飲服務提供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該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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