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景再現
2010年8月23日,涵涵的父母在××幼兒園為涵涵報名入學,向××幼兒園交納了半年的雜費50元、保險費30元、伙食費1500元、學費2280元.共計3860元。9月1日,涵涵開始在××幼兒園上學。11月16日下午4點鐘左右,涵涵及其他小朋友在兩位老師的看護下進行戶外活動。在二位教師未注意的情況下,涵涵爬上大型滑梯,從滑梯上摔下受傷。××幼兒園及時送涵涵去醫院做了檢查。平頂山市第二人民醫院X光檢查結果為:右肱骨髁上骨質斷裂,稍有錯位,右肱骨髁上骨骨折。經鑒定涵涵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因民事賠償一事協商無果,涵涵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公民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涵涵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戶外活動期間受傷。組織幼兒進行戶外活動時,被告××幼兒園應盡高度注意義務。訴訟中,被告認為原告涵涵不聽老師的話,獨自爬上滑梯摔傷,此辯解不能證明其盡到了管理職責。被告××幼兒園對原告涵涵的受傷有明顯過錯,應當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原告受傷后未再入園學習、生活,被告應退還部分入學費用。但對原告涵涵主張的30元保險費不予支持。從入學到發生事故,共計兩個半月,被告××幼兒園應退還本學期剩余期間的雜費、伙食周轉金、學費,共計1689元。依據本案事實,對原告涵涵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醫療費482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雖無醫療機構證明,但原告因受害生活不便屬實,主張的按17232元/年的標準由一人護理較為合理,但100天的護理周期過長,考慮60天的護理周期較為合理,故其護理費為17232元÷365天x60天=2832.66元;鑒定費600元;原告十級傷殘,賠償年限20年,賠償系數為10%,殘疾賠償金為15930.26元/年(20l0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31860.52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5000元;交通費酌定為300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41075.18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無醫療機構證明,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被告××幼兒園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涵涵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41075..8元,并退還原告涵涵學費、雜費、伙食費共計1689元,總計42764.18元;駁回原告涵涵其他訴訟請求。(摘編自2011年9月28日“河南法院網”)
問題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人,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八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幼兒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相關賠償項目及費用計算方法如下: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誤工費:由于幼兒不具備勞動法上的勞動主體資格,因此不能主張誤工費。幼兒的家長因為確需照看幼兒、耽誤工作而減少的合法收入,按照護理費的計算方法予以確認。
護理費:幼兒受到傷害后,對于護理人員的護理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參考護理人員的護理時間和收入狀況,按照其買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進行護理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來計算護理費。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該意見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交通費:根據受害幼兒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住院伙食補助費:受害幼兒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幼兒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幼兒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營養費:根據受害幼兒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幼兒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死亡賠償金:受害幼兒死亡的,其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傷的幼兒本人或者死亡的幼兒的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由法院酌情確定:(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城鎮居民人均呵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法律建議
對于已經發生的在園幼兒傷害事故,在解決賠償問題的時候,幼兒園應當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項目及具體費用數額。在計算費用的過程中,賠償權利人應當提供各種合法的憑據來支持其主張,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仔細核實。
練習與思考
【案例】 2010年9月15日上午,曉房等幼兒在老師的帶領下在操場上上課。曉房及其他四名幼兒應老師的要求,協助將活動中用的墊子搬回存放處。隨后,五名幼兒在沒有老師陪同的情況下一起返回操場,途中曉房與同行的幼兒發生碰撞倒地受傷,后住院手術。2011年4月上旬,曉房以原告身份起訴到法院,稱幼兒園未盡管理職責,應對自己的傷害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提出12.6萬余元的各類賠償。在案件訴前調解階段,經司法鑒定中心認定,曉房損傷的后遺癥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司法鑒定對損傷的護理期、營養期亦作出了認定。在法庭上,幼兒園對曉房受傷的經過無異議,但認為部分訴求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要求法院依法判決。法院經審理認為,曉房系未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作為幼兒園應當履行教育、管理職責。其中,管理職責即指為保護未滿十周歲的兒童安全,依法履行安全保障和保護義務。現幼兒園老師在安排曉房等幼兒協助搬運墊子后,讓這些幼兒自行返回操場,老師未陪伴在旁邊對幼兒的行為進行適當的管束,以致幼兒曉房受傷,園方未盡法定管理職責,有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法院一審判決由幼兒園賠償曉房各項損失10.3萬余元。(摘編自2011年5月31日《人民法院報》)
思考:本案中,曉房可以提出的損害賠償項目包括哪些?
——摘自《幼兒園安全策略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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